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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韓丹修好通商條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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한·정 수호 조약
韓國·丁抹修好通商條約이 서울에서 調印되다. 韓國側 代表는 外部大臣臨時署理 兪箕煥, 丁抹則 代表는 「러시아」特命 全羅公使 「파브로프」이다. 그 原文은 다음과 같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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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韓丹修好通商條約

2
大韓國大皇帝 大丹國大君主 切願永敦兩國和好 議定彼此往來久遠通商航海事宜 是以大韓國大皇帝 特簡(正二品 資憲大夫議政府贊政 外部大臣臨時署理 宮內府特進官 陸軍副將)兪箕煥 大丹國大君主 特簡(從二品 佩帶俄國安納二等寶星及丹國多禮寶錄二等寶星 大俄羅斯 宮內府特官 特命全權公使大臣)巴禹路厚 均作爲便宜行事全羅大臣 各將所奉全羅大臣便宜行事之上諭 相互較閱畢 俱屬妥宜 卽將會議各款 臚列干于左
 
 

1.1. 第1款

4
大韓國大皇帝 大丹國大君主 與兩國人民 彼此皆各永遠和平友睦 此國人民 往彼國者 必受該國妥行保護身家財産之益
 
 

1.2. 第2款

6
1. 大韓國大皇帝 大丹國大君主 均可互相簡派使臣 駐箚大(韓丹)國京師 或隨時往來 亦可彼此酌設總領事 官領事官或副領事官 在通商口岸處所駐箚 所有以上使臣總領事等官 與彼此駐箚之國官員會晤及往來文件 必須享獲他國互相款待使臣領事最優之禮及一切種種利益之處
 
7
2. 兩國所派使臣總領事等官及一切隨員 均可廳其互相前往各處(丹國 「그랜쏘드」不在此限) 遊歷勿阻 在韓國者 由大韓國官員 發給護照 竝行斟酌 派人護送 以重妥爲保護之義
 
8
3. 兩國總領事等官 必須奉到駐箚之國勅准 或政府允文 方可躬親任事 其所派總領事等官 不得兼行貿易
 
9
4. 如此國未經照派領事等官 往駐通商口岸處所 亦可將其權交別國領事官代理
 
 

1.3. 第3款

11
1. 丹國民人及其財産在韓國者 應歸丹國所派辦理刑名詞訟之員 專行管轄 凡丹國民人 互相涉訟 或別 國人控告丹民之案 均由丹國領事等官審理 與韓國官員無涉
 
12
2. 韓國官員及民人等 若有控告居住韓國丹民之案 應歸丹國領事等官審斷
 
13
3. 丹國官員及民人等 若在韓國 遇有控告韓國民人案件 應歸韓國官員審斷
 
14
4. 丹國民人 在韓國者 如有犯法之事 應由丹國刑訟之員 按照丹國律例審辦
 
15
5. 韓國民人 在韓國境內 如有欺凌 擾害損傷丹國民人身家性命財産等事 應由韓國官員 接照韓國律例 査拿審辦
 
16
6. 凡有控告丹國民人因違背此約及附立章程 竝將來按約續立各章 有涉罰款 入官及一體罪名 應歸丹國領事等官 自行審斷 其所罰之款 以及入官財貨 全歸韓國充允
 
17
7. 凡有韓國官員 在通常口岸 因事扣留丹民貨物 應有韓國官員 會同丹國領事官 先行査封 暫由韓國官員看管 俟丹國刑訟之員 審定以後發落 如審明貨主 竝無非是 卽應將所封貨物 全數送交領事官發還 惟所封貨物 應聽貨主將貨物估價 折銀若干 暫存韓國官員處所 立卽將貨領出 俟丹國刑訟之員審定後 其折價存款 分別充公發還
 
18
8. 在韓國境內所有兩國民人 一應詞訟刑名交涉之案 如應在丹署審訊者 韓國卽可遴派妥員聽審 如應在韓國署內審訊者 丹國亦可遴派妥員聽審 其奉派聽審之員 彼此承審各官 皆應優禮如儀相待 聽審官如欲轉請傳訊人證 以使自行駁詰 亦聽其便 如以承審官審斷及例規爲不符 猶許聽審官 逐一駁辯
 
19
9. 凡有首告韓國民人 有犯本國律禁 在丹國商民開設行棧居住寓所等處及丹國各船隱匿者 由地方官照知丹國領事官設法 將隱匿之人 査拿交出審辨 領事官 尙未照諾 除寓主自行依允外 韓國官役 槪不得擅入丹國商民行棧寓所等處 其在船上者 應由船主相許 始可登船搜緝
 
20
10. 凡有丹國民人 被人控告 違犯法律 或丹國師商各船在逆人犯 一經丹國領事等官照知韓國官員 卽應設法査緝敎出
 
21
11. 如日後韓國整頓律例及審案辦法 在丹國政府 視以爲丹民 現在難服韓國官員管轄之處 俱己革除 竝韓國審案官員 同一明晳 律例之能及同一承受獨斷權位 則卽可將丹國官員 在韓國審理 丹國民人之權收回
 
 

1.4. 第4款

23
1. 兩國所立條約 從施行之日起 韓國濟物浦·元山·釜山·鎭南浦·群山·木浦·馬山浦·城津 各口岸平壤鎭市 竝漢陽京城楊花津 皆作爲通商之處 任聽丹民來往貿易 倘與韓國有約各國 日後將商民入漢城開設行棧之益 允爲撤銷 丹國商民 亦部得在漢城設立行棧
 
24
2. 丹國商民 前往以上指定處所 或欲永租地段 或欲賃購房屋 起蓋房室 設立棧房作房等工 均聽其便 至於本敎典禮各儀 均聽隨意自行 在韓國通商口岸處所 所有揀擇地畝 立定界限經營基址 作爲洋人居住之處及轉行永租地段 各事宜 應由韓國官員 會同各國所派官員妥行商辨
 
25
3. 以上地段 應由韓國政府 先向該地業主償買 加以經營 用備選擇 俟永租有人 將原出地價及經營之費 由所得永租價內 先行扣除 該地年稅 應由韓國及各國官員會同議定 其年 稅應納於韓國政府 由韓國政府公平酌留若干 其餘年 稅及所得永租地段餘價 一竝歸入充公存備金內 至充公存備金 何人取用 應由管理租界事務紳董公司支取應如何 設立公司之處 日後由韓國官員 會同各國所派官員酌商
 
26
4. 如丹人欲行永租 或暫租地段 賃購房屋 在租界以外者聽 惟相離租界 不得逾十里(韓里) 而租佳此項地段之人 於居住納稅各事應行 一律遵守 韓國自定地方稅課章程
 
27
5. 韓國官員 應在各通商處所 讓出妥善之地 作爲外國營葬之區 其他價及一應年 租課稅等項 一律蠲免 所有管理塋地章程 統由以上紳董公司 自行定奪擧辨
 
28
6. 離通商各處百里內者(韓理) 或將來兩國所派官員 彼此議定界內丹民 均可任便遊歷 勿庸請領執照 惟丹國民人 亦准持照前往韓國各處遊歷 而不得在內地開設行棧 及常川貿易鋪店 丹國商民 亦准將各貨 運進內地出售(惟韓國政府不允之書籍印板字帖等 不准在內地消售及購買一切土貨 所持執照應由丹國領事官繕發 韓國地方官 或加蓋印信 或秉筆書押 所有經過之處 如地方官 飭交驗照 卽應隨時呈驗 無訛放行至雇覓所需車船人夫等 裝運行李貨物 亦聽其便 如丹民逾越以上界限 竝無執照 或在內地 有不法情事 應行拿交 就近領事官懲辨其逾界 武照丹民 卽可酌罰 竝行監禁 或只罰不禁 惟罰款不得逾墨洋百元 禁期不得逾1月
 
29
7. 丹國民人居住韓國 應遵兩國所派官員 會同議定租界以內街道規則 巡査匪類及一切除莠安良之章 此等章程經丹國官嘵示後 丹國商民 卽應懍遵 如敢違背 卽由丹官懲辨
 
 

1.5. 第5款

31
1. 丹國商民 由別國口岸 或由韓國各通商口岸 欲將貨物 載入韓國某通商口岸 均聽其便 其一切進出貨物 除條約明禁之物不計外 應准丹國民人與韓國人及在韓國之他國人等 槪行買賣交易 竝所交易貨物 任便載往 韓國通商各口扱他國口岸 韓國官員等 槪勿阻止 惟進出口貨 先應按照後開稅 則完納稅項 始可聽其出入 凡丹國商民 一切工作改造洋土各貨之事 韓國官員等 亦可任聽其便
 
32
2. 凡由他國口岸販來一切貨物 進入韓國口岸旣經貨主 或寄交之人 納淸以上稅課 復欲載往他國口岸者 由進口之日起 期在十三個月內 如係原貨原包應行發給該貨物 已經完稅 存票一紙 以抵該貨已納之稅 此項存票 該商或持往韓國海聯領價 卽應照付 或持往韓國通商各口 抵作貨物納稅之款 均聽商便
 
33
3. 韓國土貨 如由韓國此通常口岸 載往韓國被通商口岸 所已納出口稅項 應於原出之口 全行給還 惟載貨之人 先宜呈交所進口之海關給發進口憑單 始可發還 倘該貨中途有失 亦應呈出失物確據 方能將稅發還
 
34
4. 丹國商民 將貨物載入韓國 旣經按照後開稅 則完納稅項 該貨或轉往韓國通商別口 或轉往內地 無論何處 所有一切抽收稅釐規費等項 永勿再事徵收 凡韓國一切土貨 由內地無論何處 意欲運出韓國各通商口岸 聽便勿阻 其貨在出産之地 或在沿途 所有一切釐及各項規費 亦槪免其徵收
 
35
5. 韓國政府 如欲雇賃丹國商船 裝載客貨 前赴韓國境內未通商口岸 亦聽其便 韓國商民 如欲雇賃丹國商船 裝載客貨赴韓國未通常口岸者 應行一體酌准 惟宜先蒙本國官員允許 方可施行
 
36
6. 如韓國因有事故 恐致境內缺食 大韓國大皇帝 降旨暫禁米糧 出某通商口岸 或各通商口岸 經韓國官員 照知某口領事官 日月之後 則該口丹國商民 卽應一體遵守 惟此禁 旣係因時制宜 自當設法 酌爲早弛
 
37
7. 丹國商船 駛進韓國各通商口岸 應納船鈔每噸墨洋三十先時(卽洋元百分之三十) 各船所完鈔項 每四個月征納一次 其已完鈔項之船 在四個月內 准其前往韓國各通商口岸 無須再納 所徵船鈔 皆須用爲建立燈樓·浮樁·塔表·望樓等項 在於進韓國通商各口門次及沿海各處 竝備辦船隻停泊處所淘挖整頓各工之費 其在通商口岸 撥貨船隻 不得完納船鈔
 
38
8. 所有約後附續稅 則及通商章程兩國議 定應由此約施行之日 一竝飭遵 以使條約內所指各節統歸劃一遵守 以上各章 均可由兩國所派官員 隋時隨事 一倂會同 酌議增改
 
 

1.6. 第6款

40
1. 丹國商民 如將貨物 倫運非通商口岸及禁往處所 不論已行未行 均應將貨物入官 違犯之人 按入官貨物之價 加倍示罰
 
41
2. 以上違禁貨物 可由韓國地方官 酌量扣留 其希圖違禁之犯民 無論事成與否 竝可査拿 隨卽轉送丹國領事官審讞 貨物酌留 俟定案後 再行分別辨理
 
 

1.7. 第7款

43
1. 丹國船隻 在韓國海面 如遇颶風失事及擱淺不測之虞韓國地方官 應卽一面速行設法 妥行往救 竝保護避難人船貨物 免致本地莠民肆行搶掠欺凌 一面速卽知照附近丹國領事官 竝將救護 被難丹民 分別資送附近通商口岸
 
44
2. 韓國政府所出救護丹國難民衣食解送及一切打撈葬埋屍身醫治傷病各資 應由丹國政府 照數付還
 
45
3. 撈救保護被難船隻及打撈該船貨物之費 應將船貨 交還原主時 由原主照數付還 不得向丹國政府索償
 
46
4. 韓國所派官員及地方委辨巡役人等 前赴丹國難船失事處所及 護送避難丹民之員弁人等所用資費 以及文函往來脚力均由韓國政府 自行辨理 不得向丹國政府索償
 
47
5. 丹國商船 在韓國在近海面 如遇颶風 或缺糧食煤水等需用之物 無論是否通商口岸 應許其隨處收泊 以避狂颶 兼修船隻 購買一切缺少之物 所有貨物 全由船主自行備辦
 
 

1.8. 第8款

49
1. 兩國師船 無論是否通商口岸 彼此均許駛往 其所需一切修船材料及食用各等物件 均應彼此互相幫同購取 以上船隻 勿庸遵守通商及口岸章程 其購販物料 一應鈔稅各等規費 均應豁免
 
50
2. 丹國師船 駛往韓國非通常口岸 其船上員弁兵役 槪准登岸 惟未曾執領護照者 不准前往內地
 
51
3. 丹國師船所用軍裝物料及一切餉需各件 可在韓國通商各口 存寄交丹國委派之員看管 此項軍裝物料 行免征稅項 倘有因事轉售者 則由買客將應完稅課 照例補交
 
 

1.9. 第9款

53
1. 丹國官民人等在韓國者 均可約雇韓國民人 作爲幕友通事及服役人等 勷執分內 一切事業工作之端 韓國官民人等 亦可分別約請 雇用丹國民人 幫同辨理 一切未干例禁之事 韓國官員 槪應聽准
 
54
2. 凡有丹國民人前往韓國 學習或敎誨語言·文字·織造·格致律例·技藝者 均得保護相助 以照兩國敦篤友誼 至韓國人前往丹國 亦照此一律優待
 
 

1.10. 第10款

56
現經兩國議定 自以上條約施行日期之後 大韓國大皇帝於各項進出口貨稅則及一切事宜 自換約日起 有何惠政利權施及他國 竝他國臣民人等之處 丹國 及丹國臣民人等 亦可一體均霑
 
 

1.11. 第11款

58
兩國議立此約 自施行之日起 十年爲限 所有條約及附約通商稅則 如有應行更改之處 均可互相請爲會同重修 庶將彼此交換日久 所識因革損益之處 酌量增刪 惟應一之先 豫爲聲明 如遇與韓國有約各國修改條約 丹國亦應一律修改 不得膠守限期
 
 

1.12. 第12款

60
1. 兩國議立此約 原係漢法兩國文字 均經詳細校對 詞意相同 嗣後倘有文辭分岐之處 應歸法文講解以免彼此辯論之端
 
61
2. 凡有丹國官員 照會韓國官員交件 暫可譯成漢文與法文配送
 
 

1.13. 第13款

63
凡於現約 遇有爭論不承認之處 彼此兩國 合訴仲裁 講解或實行
 
 

1.14. 第14款

65
本約立定後 俟兩國御筆批准 自畵押之日起 速行(遲則一年 爲限)各派大臣於漢陽京城 互相交換 卽以交換之日 作爲此約施行之期 彼時兩國均應刊刻約文 通行曉諭 玆由前列兩國 欽派全權大臣 在漢陽京城 將約文各三分先畵押 蓋用印章 以昭信守
 
66
大韓 光武 6年 7月 15日
67
特簡全權大臣(正二品資憲大夫議政府贊政外部大臣臨時署理宮內府特進官陸軍副將) 兪箕煥
 
68
西曆 1902年 7月 15日
69
特簡全權大臣(從二品佩帶俄國安納二等寶星及丹國多禮寶錄二等寶星大俄羅斯宮內府持官特命全權公使大臣) 巴禹路厚
 
 

2. 韓丹修約附續通常章程

 

2.1. 第1款 船隻進出海口

72
1. 凡丹國船隻 進入韓國通商口岸 應由船主在二十四個時辰內(禮拜及停公日不計)將該船所持領事官 發給船牌 收據呈交 該口海關驗收 一面將船名由何口駛至及船主姓名搭客人數(如海關 欲知搭客姓名 亦應逐一開列) 竝該船噸數若干 水手幾名列單 由船主押給爲據 一面按照運單 將該船所載貨物 復繕淸摺 摺內詳細註明箱包數目·貨色記號及寄交何人姓名 亦由船主畵押爲據 同時竝呈 此卽報船之法也 船隻一經如法報到 卽由海關發給開艙准單 令押船巡役寓目 始可開艙起貨 如未領准單 擅行開艙起貨者 船主可以酌罰 惟罰款不得逾墨洋百元
 
73
2. 進口總單內 倘査有錯誤者 從遞單之時 起在十二個時辰內(禮拜及停公日不計) 卽可改正 勿庸納費 如在十二個時辰之外 遇有增刪更改 應納規費墨洋五元
 
74
3. 凡船隻進口 巳逾前定限期 該船主尙未如法報到者 每逾十二個時辰 卽罰墨洋 不得逾五十元
 
75
4. 凡丹國船隻停泊通商口岸時 在二十四個時辰內(禮拜及停公日不計) 未曾開艙起貨 及遇颶進口躱避 或專欲購買食用等物 未經貿易者 槪無須到關呈報 亦不得征收船鈔
 
76
5. 凡船隻欲行出口 應由船主 將出口總單(卽如進口所繕淸摺) 呈報 由海關發給准行出口單票 竝將前呈領事官船牌收據 附還該船主 卽將以上票據 呈交領事官 領事官始可將前收船牌 飭還放行
 
77
6. 凡船隻不遵以上章程 報明海關 擅行出口者 卽可將該船船主 分別示罰款 不得逾墨洋二百元
 
78
7. 丹國汽船 進出各口 均可同日報明 出入其貨物進口總單 除在本口起卸 竝撥載他船外 其餘貨物 勿庸報明
 
 

2.2. 第2款 上下貨物納稅

80
1. 凡商賈運貨進口 欲行起卸者 應赴海關 呈遞報單 單內載明本商姓名船名·及運進貨色數目·記號·價値各節畵押 以爲寔據 如海關欲驗各貨原處發票 應卽呈驗 若無發票 亦不言明未能呈票之故 應由該貨主 加倍納稅始可聽其起卸 俟發票呈驗時 應將多納之稅 卽行飭還
 
81
2. 凡照以上規例 報明准行 起卸之貨 可由海關 在於定准驗貨處所委員査驗 惟査驗各貨 勿致損傷 亦不得耽誤遲延 貨物査驗畢 卽宜勉照前式 歸裝原箱原包
 
82
3. 進出口貨 如貨主所報照估價納稅之貨 價値似有不符應 許海關專派估價之人 另行重估 卽令貨主照納稅項 如貨主 以海關專派估價之人所估爲不符應 在十二個時辰內(禮拜及停公日不許)報明海關稅務司 竝聲明所 以下符之故 隨卽自行倩人 在爲復估 海關或照所報 復估之價征稅 或照復估之價値 百加五 由稅務司 價買其價銀 無論進出口貨 統自所報復估之起 限五日內付淸
 
83
4. 各項進口貨物 如在中途 受有損壤者 應行酌量 分別持平減免稅課如所減之稅 貨主以爲不足 應照前條辨理
 
84
5. 凡欲運出貨物 應行豫向海關報明 始可裝載 上船出口 其報單上 應將船名·貨色·數目·記號及件數幾何 竝價値若干 逐一開列 由運貨者押結爲據
 
85
6. 凡進出貨物 除韓國海關指定處所 不能起卸裝載 其時在日出之前 日沒之後 竝禮拜及停公之期 須由海關特允 方能起卸裝載 然應公平酌納 酬勞規費
 
86
7. 凡進出口貨主 如欲追回多納之稅 或海關欲行追取未足之稅 均應自原收納之日起在30日內 卽行聲明 倘逾限期 槪不得追取
 
87
8. 丹國船隻搭客人等行李箱隻 勿庸專開報單 惟俟海關査明 竝無應納稅項 貨物卽可隨時聽其上下 至丹國船隻 搭客水手人等食用物件 應由該船報明 海關卽發免稅準單
 
88
9. 凡丹國船隻應行修理者 所載貨物 均可起卸 上岸存放 勿庸納稅 此項上岸貨物 全由韓國官員 自行看管 其一切運物脚力存棧稅銀及看守辛工 統由該船船主付楚 惟各價均需 核實取索 不得浮冒 倘上岸之貨 間有出售者 其出售之貨 自必照例納稅
 
89
10. 凡欲將貨物 由此船起運彼船者 先應呈領海關 發給撥貨准單 方可照數分撥
 
 

2.3. 第3款 防守倫漏遶越

91
1. 丹國商船 一經進口 卽可由海關 飭派巡役 隨船管押 所有裝貨 各處聽其省視 該巡役到船時 應行禮待 竝妥爲安置起坐之處
 
92
2. 船隻裝貨艙口各處 可由海關 巡役於日出之前 日沒之後 竝禮拜及停公之期 設法銷封 如不候海關明示 擅行揭啓封銷者 除擅爲者示罰外 該船主亦可一體酌罰 惟罰款均不得逾墨洋百元
 
93
3. 凡丹國商民 進出各貨 未經遵照前法 豫向海關報明 擅行裝卸及單貨不符 竝違禁者 無論事成與否 貨物均應入官 違犯之人 按入官貨物之價 加倍示罰
 
94
4. 凡押結報單不實 希圖倫漏韓國稅課者 卽可酌罰 惟罰款不得逾墨洋二百元
 
95
5. 以上章程內所開各節 如有違犯 未經載明如何懲治者 均應隨時隨勢 酌擬示罰 惟罰款槪不得逾墨洋百元
 
96
6. 如日後韓國海關 另行酌訂善後章程 或各口理船規則 以防虧負稅項 而俾海關易於施行 分內之事 卽應由韓國 將此等章程規則 先行知照 週悉査與 以上通商章程 竝無分岐之處 且與丹國商民 照本約所載各種應得之利益 亦無相背者 則卽由丹國駐箚韓國領事等官 飭令本國商民 一體遵守 如本約各款無異
 
97
兪箕煥
98
巴禹路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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