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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韓淸通商條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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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9. 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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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韓國大淸國 切欲敦崇和好 專顧彼此人民 是以大韓國大皇帝特派全權大臣從二品議政府贊政外部大臣朴齊純 大淸國大皇帝特派全權大臣二品銜太僕寺卿徐壽朋 各將所奉全權字據 互相較閱 俱屬妥善 訂立通商約款 臚列於左
 
 

1. 第1款

3
嗣後大韓國大淸國 永遠和好 兩國商民人等 彼此僑居 皆全獲保護 優待利益 若他國遇有不公輕藐之事 一經照知均須相助 從中善爲調處 以示友誼關切
 
 

2. 第2款

5
自此次訂立通商和好之約後 兩國可交派秉權大臣 駐箚彼此都城 竝於通商口岸 設立領事等官 均可聽便 此等官員 與本地方官 交涉往來 俱用品級相當之禮 兩國秉權大臣與領事等官 享獲種種恩施 與彼此相待最優之國官員無異領事官 必須奉到駐箚之國批准文憑 方可視事 使署人員往來及專差送文等事 均不得留難阻滯 惟所派領事等官必須眞正官員 不得以商人兼充 亦不得兼作貿易 倘各口未設領事官 或請別國領事兼代 亦不得以商人兼充 若兩國所派領事官 辦事不合 可知照駐京公使 撤回更換
 
 

3. 第3款

7
韓國商民竝其商船 前往中國通商口岸貿易 凡應完進出口貨稅船鈔 竝一切各費 悉照中國海關章程 與徵收相待最優之國商民稅鈔相同 中國商民 竝其商船 前往韓國通商口岸貿易 應完進出口貨稅船鈔 竝一切各費 亦悉照韓國海關章程 與徵收相待最優之國商民稅鈔相同 凡兩國已開口岸 均准彼此商民前往貿易 其一切章程稅則 悉照相待最優之國訂定章程稅則相同
 
 

4. 第4款

9
1. 韓國商民 前往中國通商口岸 在所定租界內 賃房居住 或租地起蓋棧房 任其自便 所有土産 以及製造之物 與不違禁之貨 應許售賣 中國商民 前往韓國通商口岸 在所定租界內 賃房居住 或租地起蓋棧房 任其自便 所有土産 以及製造之物 與不違禁之貨 均許售賣
 
10
2. 在彼此通商口岸 租地蓋房 修建墳榮及交完地租地稅等事 均應遵守該租界章程及紳董公司章程辦理 不得違越兩國通商口岸 除各外國公同租界外 如有一外國專管之租界 則租地賃房等事 一遵該 租界章程 不得違越
 
11
3. 在韓國通商口岸所定租界外 准外國人永租 或暫租地段 賃購房屋之處 中國商民 亦應享獲 一切利益 惟租住此項地段之人 於居住納稅各事應行 一律遵守韓國自定地方稅課章程 在中國通商口岸所定租界外 准外國人永租或暫租地段 賃購房屋地處 韓國商民 亦應享獲一切利益 惟租住此項地段之人 於居住納稅各事應行 遵守中國自定地方稅課章程
 
12
4. 兩國商民 在兩國口岸通商界限外 不得租地賃房開棧 違者將地段房棧入官 按原價 加倍施罰
 
13
5. 凡在各口租地時 均不得租有勒逼 其出租之地 仍歸各本國版圖
 
14
6. 兩國商民 由貨物所在之國內 此通商口岸 輸運彼通商口岸 一遵相待最優之國 民人所納之稅鈔及章程禁例
 
 

5. 第5款

16
1. 中國民人在韓國者 如有犯法之事 中國領事館 按照中國律例審辦 韓國民人 在中國者 如有犯法之事 韓國領事官 按照韓國律例審辦 韓國民人生命財産在中國者 被中國民人損傷 中國官 按照中國律例審辦 中國民人生命財産在韓國者 被韓國民人損傷 韓國官 按照韓國律例審辦 兩國民人 如有涉訟 該案應由被告所屬之國官員 按照本國律例審斷 原告所屬之國 可以派員聽審 承審官 當以禮相待 聽審官 如欲傳詢證見 亦聽其便 如以承審官所斷爲不公 猶許詳細駁辯
 
17
2. 兩國民人 或有犯本國律禁 私逃在彼國 商民行棧及船上者 由地方官 一面知照領事官 一面派差協同設法拘拿聽憑本國官懲辦 不得隱匿袒庛
 
18
3. 兩國民人 或有犯本國律禁 私逃在彼國地方者 一經此國官員知照 應卽査明交出 押歸本國懲辦 不得隱匿袒庛
 
19
4. 日後兩國政府 整頓改變律例及審案辦法 視以爲現在難服之處 俱已革除 卽可將兩國官員 在彼國審理己國民人之權收回
 
 

6. 第6款

21
中國向不准將米穀運出外洋 韓國雖無此禁 如或因事 恐致境內缺食 暫禁米糧出口 經地方官知照後 自應由中國官韓飭在各口貿易商民 一體遵辦
 
 

7. 第7款

23
倘有兩國常民 欺罔衒賣貸借不償等事 兩國官吏 嚴拿該逋常民 令追辦債欠 但兩國政府 不能代償
 
 

8. 第8款

25
中國民人 准領頀照 前往韓國內地 遊歷通商 但不准座肆賣買 違者將所有貨物入官 按原價加倍施罰 韓國民人 亦准請領執照 前往中國內地 遊歷通商 照相待最優之國民人遊歷章程 一律辦理
 
 

9. 第9款

27
1. 凡兵器各項軍物 如大小礮位及礮子 開花彈子 各種火槍裝藥筒附槍刀刺佩帶腰刀等札槍硝大藥棉花藥烈火藥及他轟烈各藥等 應由兩國官員 自行採辦 或商人領有進口之國官員 准買明文 方許進口 如有私販運售者 査拿入官 按原價加倍施罰
 
28
2. 鴉片在韓國係禁運之物 中國人 如有將洋藥土藥運進韓國地方者 査拿入官 按原價加倍施罰
 
29
3. 紅蔘一項 韓國舊禁出口 中國人 如有潛買及出口未經政府特允者 均査拿入官 仍分別懲罰
 
 

10. 第10款

31
兩國船隻 在彼此附近海面 如遇颶風 或缺糧食煤水 應許其收進口內避風購糧修理船隻 所有經費 均由船主自備地方官民 應加援助 供其所需 如該船在不通商口岸及禁往處所 私行貿易 不論已行未行 由地方官及附近海關官員拿獲船隻 貨物入官 違犯之人 按原價加倍施罰 如兩國船隻 在彼此海岸破壞 地方官 一經聞知 卽應飭令 將水手先行救護 供其糧食 一面設法保護 船隻貨物 竝行知照領事官 俾將水手 送回本國 竝將船貨撈起 一切費用 或由船主或由本國認還
 
 

11. 第11款

33
凡兩國官員商民 在彼此通商地方居住 均可雇請各色人等 勷執分內工藝
 
 

12. 第12款

35
兩國陸路交界處所邊民 向來互市 此次應於訂約後 重訂陸路 通商章程稅則 邊民已經越墾者 聽其安業 俾保生命財産 以後如有潛越邊界者 彼此均應禁止 以免滋生事端 至開市應在何處 俟議章時 會同商定
 
 

13. 第13款

37
兩國師船 無論是否 通商口岸 彼此均許駛往 船上不准私帶貨物 惟有時買取船上食用各物 均准免稅 其船上水手人等 准聽隨時登岸 但非請領護照 不准前往內地 如有因事 將船上所用雜物轉售 則由買客 將應完稅項補交
 
 

14. 第14款

39
此次所立條約 俟兩國御筆批准 至遲以一年爲期 在韓國都城 互換然後 將此約各款 彼此通喩本國官商 俾得咸知遵守
 
 

15. 第15款

41
韓中兩國 本屬同文 此次立約及日後公牘往來 自應均用華文 以歸簡易
 
42
光武 3年 9月 11日
43
大韓帝國特命議約全權大臣從二品議政府贊政外部大臣 朴齊純
 
44
光緖25年 8月初7日
45
大淸帝國欽差議約全權大臣二品銜太僕寺卿 徐壽朋
【원문】한·청 통상조약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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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박제순(朴齊純) [저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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